福州办公出租
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区住房保障、民政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有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以及使用管理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保障对象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审定后公布。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及国有房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和价格等事项。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分为45平方米、55平方米和65平方米三种。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五城区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连续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家庭财产指的是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他各类非住宅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且申请之日落户时间已满3年;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工作、生活;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人不具有本市五城区居民户籍或者属于本市五城区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申请人在本市五城区务工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6年,或属于与企业签订5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本市五城区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3.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4.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在本市五城区范围内的省、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在本市五城区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家庭成员在本市五城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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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为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国家税费的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对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市房地产业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房屋租赁活动日趋活跃,为发展经济,搞活流通,调剂余缺,解决住房困难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减少房屋租赁纠纷,建立房屋租赁市场的良好秩序,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研究的“以块为主”、“分级管理,责权一致”的原则,充分发挥街道、居委会作用,组织街居参与房屋租赁管理,使之成为培育街、居财源,实现社会化管理、综合治理社会治安、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重要途径。 房屋租赁应按照市政府已颁布的《福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租赁合同监证登记。 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租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街道房屋租赁协管站应在各区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开展工作。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工作,查处房屋租赁中违法行为,直接办理涉外房屋租赁监证登记工作,负责房屋租赁许可证、租赁合同及其他表、册的统一印制、分发工作,并对各区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发放和租赁合同监证登记建立档案,进行统计。 四、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工作,合同、表、册发放,档案管理和具体办理租赁合同的监证批准登记。 五、街道房屋租赁协管站根据区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房屋租赁监证登记的受理、调查、评估、收费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街道成立房屋租赁协管站,协管站由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组成租赁管理队伍,并及时向区房管局通报组建情况。准备工作就绪后,由区房管局根据“成熟一个委托一个”的原则,向街道房屋租赁协管站提供房屋租赁所需的合同、表、册等规范性文本及现有的房屋租赁管理的基础资料,以便协管站顺利开展工作。 七、委托街居代征的私人房屋租赁的税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其中私房出租的房产税由市财政返还各区50%,由各区划拨给各街居;房屋租赁监证费50%上交市房管局,作为市、区房管部门的管理经费,剩余50%拨给街道,纳入街道财政收入。 八、街道房屋租赁协管站在办理房屋租赁监证登记手续时,应严格按照市物委、市房管局规定收取租赁监证费,全市统一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九、出租人应向房管部门申领《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房屋。 租赁双方应在签订租赁合同后15天内,持租赁合同及其它规定的证件,向街道房屋租赁协管站申请租赁监证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监证费及有关税费。 十、市房管部门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强化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城建监察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房管部门管理房屋租赁市场。要避免政出多门、重复管理、重复收费,保证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各街道房屋租赁协管站应在街道领导和有关部门配合下,依据规定在委托管理后开展一次清理整顿房屋租赁市场的专项活动。清理整顿主要内容是:出租房屋未申领许可证;未办理租赁合同监证登记手续的。 十一、本意见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试行,并制定实施的具体规定。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有关部门执行。 1997年2月4日
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201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规范管理、合理调配、专业化服务的原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下列房屋及其相应土地:
(一)办公室用房;
(二)为机关工作服务的配套用房,包括档案室、计算机房、食堂、会议礼堂、配电房、车库等;
(三)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第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第五条 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或者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单位,应当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办公用房权属未作登记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将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市机关局。
新建、改(扩)建和划拨(转让)办公用房应报市机关局审核同意,产权属市机关局。第六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市机关局协助甄别分类报“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遗留问题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由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市机关局备案。第八条 未经市机关局同意,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第九条 市机关局应当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第十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市机关局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使用现状及需求,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求向市机关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市机关局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后,由各单位按照程序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第十三条 市机关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应当与市机关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第十五条 新建办公用房在建成后,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的原则,按期上交旧办公用房,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对机构和人员编制作了调整的单位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被撤销的单位和对办公用房进行调整后的单位应当如期上交原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
上交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局根据各单位的需求情况统筹安排。第十六条 各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机关局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由市机关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第十七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市机关局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第十八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市机关局予以收回。
办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告市机关局,由市机关局根据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合同期限及全市办公用房调剂使用情况进行处置;对于合同到期的出租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收回,交由市机关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进行处置,其中暂不使用的办公(配套)用房,经市机关局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机关局委托使用单位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出租。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一、将第三条第(二)项的“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修改为:“为机关工作服务的配套用房,包括档案室、计算机房、食堂、会议礼堂、配电房、车库等”。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市机关局同意,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三、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办公用房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报告市机关局,由市机关局根据出租用房的使用功能、合同期限及全市办公用房调剂使用情况进行处置;对于合同到期的出租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收回,交由市机关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进行处置,其中暂不使用的办公(配套)用房,经市机关局会同规划、国土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机关局委托使用单位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出租。”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置房屋,交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归口管理。对于合同到期的房屋,尚未纳入本市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出让计划的,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拟重新出租时,应在出租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出租房屋如遇政府征收情形,合同终止,由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无偿收回房屋;对已纳入本市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出让计划的,不得重新出租或出售。
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出租或出售收回的闲置办公用房,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办公用房及其配套用房的安全监管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要及时采取措施排查,确保使用安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福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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