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义
民事审判中如何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物权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或者权利状态不明时,请求有权机关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状态。在民事审判中,经常会遇到需要确认物权的案件,例如,在“一房两卖”情况下确认该房屋所有权究竟归谁;在买卖合同中确定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买受人;以及在复杂的抵押合同中分辩抵押物的所有人究竟为谁,谁的权利优先等等。物权,这个民事审判中最基本的问题,源于其自身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性,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法治社会的确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于物权归属的判断,直接关系到一个法律关系的终结和另一个法律关系的更新,关系到权利的优先,也关系到民事判决的倾向。虽然《合同法》的颁布为中国物权法的出台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于物权规定的有限,物权理论混乱不一,司法实践中处理物权归属问题仍然具有很大的困难。在加快物权立法步伐、物权法行将出台的今天,笔者试从民事审判实践出发,结合案例对如何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谈一谈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首先我们来看看三个典型的案例: 案例一:甲与乙签订合同,将甲的一处房产卖给乙,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将购房款15万元如数交给甲,但由于一些原因,双方一直未到房产机关办理更名手续。一年后,房价上涨,甲觉得自己原来的房子卖赔了,于是,想将15万元购房款退还给乙,解除合同;乙不同意,甲认为房屋所有人即房证上房主的名是我,那我就具有所有权,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对这起案例,法院的判决是,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由甲办理更名手续,将房屋过户给乙。 案例二:这是一个典型的“一房两卖”情况。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将房屋卖给乙,乙付款给甲,但未办理更名手续。后丙又出更高的价格欲购买该房屋,甲看丙的房价给的高,遂又与丙签订了卖房合同,将房屋又卖给了丙,同时办理了更名手续,乙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甲、丙之间的合同,确认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 对这起案例:法院的判决是,丙对该房具有所有权,甲应返还乙的购房款,并赔偿乙在合同中受到的损失。 案例三:甲乙签订合同,甲将房屋卖给乙,乙将全部房款付给了甲,但由于种种原因,房屋未能过户。一个月后,甲瞒着乙将房屋抵押给银行向银行贷款,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用拍卖价款还贷,乙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有合同依据,银行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这起案例:法院认为,虽然抵押在后,买卖在前,但银行的抵押权先于乙在合同中的权利,因而,银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三个案例,是在房产纠纷中常常发生的典型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只要遵循物权确认的规则,就会轻而易举的解决这些难题,同样,理解了物权确认的规则,也就不难理解法院为何会做出上述判决了。笔者认为,在民事审判中应依据下列规则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归属: 一、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最直接办法是依据登记记载。 过去,一提到登记,我们会认为登记的主要功能是行政管理功能,实际上,登记制度的真正功能在于进行物权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登记制度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的作用在于,确定物权的归属,解决物权的冲突和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讲,就是通过登记能确定某项不动产物权归谁所有,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就是对物权的归属主体在法律上的认定。换言之,凡是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享有权利的人。即使登记发生错误,在登记没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记记载的人为真正的权利人。一旦实行了登记就是对物权进行了最有效的界定。掌握了这一规则,就不难解决“一房两卖”及“一房多卖”的问题了。在这些情况下,首先要依据登记记载来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即登记的是谁谁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在上述第二个案例中,虽然乙与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更名,所有权也就未发生转移。丙作为善意第三人因登记更名而取得所有权,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乙仅享有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只能要求卖方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二、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不能机械地理解登记在所有权转移过程中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人常常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登记的效力的区别。甚至有人认为,合同,就是确定不动产物权的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地表明了不动产的所有人到底是谁,说白了,就是看合同确定所有人。比如,甲与乙签订合同将房屋卖给了乙,并未更名,按照这样的理论,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应当为乙,实际上,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是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要件,而非合同生效的要件,不能因未办理登记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同样,合同的生效不必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记载是最直接确定物权所有人的方法,而非双方之间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仅是债权的依据,而非物权。以合同确定物权的观点必须要转变。 这时,肯定有人要问,既然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是不动产物权所有人,那么,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法院为什么要判决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更名呢?直接认定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解除合同,卖方退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不就行了吗?这涉及到区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对登记的效力并没有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这一观点改变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贯的做法,即将登记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混同的观点,而将二者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是一种物权公示的方法,在登记之前,当事人就不动产的转移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这时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那么,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将登记与交易的效力混为一谈,那么,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交易均为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在案例一中,卖方因价格上涨而反悔,以未登记为由要求收回房屋,如果机械地理解登记的生效效力的话,则无法保护善意买方的权益。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的,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在案例一中,买卖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买方享有登记请求权,卖方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已构成违约,法院支持买方的主张,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是正确的。 三、在同一不动产上存在多项权利时,应按照下列规则区分各项权利的先后。 如果同一不动产之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内容相互矛盾的物权时,首先,所有权人的权利要优先于抵押权人;所有权、抵押权作为物权优先于因合同而取得的其他债权。其次,登记的权利应优先于未登记的权利。均登记的,应当以登记的时间先后来确定应当确认和保护哪一项物权,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实现。另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必须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比如,在同一房产上先后设有几项抵押权,有登记的也有未登记的,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存在优先于否的问题,因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生效。)在登记的抵押权中,在前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在后的抵押权受偿。在上述第三个案例中,银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的原因也在于此,银行的抵押权已经登记,具备生效和对抗的效力,买方虽然有生效合同在手,但合同仅能成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即使债权发生在前,也不能对抗登记了的抵押权,所以法院判决银行就该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 以上是笔者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以来对不动产物权归属问题的一些浅显的看法。物权法博大精深,绝非短期研究或只字片语就能了解和说明的,因而,文章中错漏之处在所难免,还望大家批评指正。
法院判得的房屋,未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谁.
法院判得的房屋,未进行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是法院判决书中确认的房屋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因为法律文书导致房产变更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法律文书登记的人。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通常房屋产权变更需要所有人签字,但一些特殊情况也可以强制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二、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三、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四、继承人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要求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交付时生效,因登记或交付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势必导致在被执行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因此,不必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与继承不同,遗赠属于法律行为,但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转移。受遗赠人在受遗赠开始时即当然地取得物权。五、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发生法定原因,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对这类物权变动,不以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作为权利人是否取得物权的要件,在法定原因发生时及时认定所有权转移。因此,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文书强制拍卖,不需要产权所有人签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科学家的5个等级
科技人员
1990年,美国共有95万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科技人员,居世界首位。该年美国每万人口中有科研人员39人,每万劳动力人口中有科研人员76人。同1980年相比,全国科研人员总数增加了46%。
科技人员的分布
1990年美国科研人员7%在联邦政府机构工作,76%在工业企业,14%在高等院校,3%在其他非赢利机。同1980年相比,各部门科研人员在全国所占的百分比,只有工业企业上升了4个百分点,政府机构减少了2个百分点,高等院校和其他非赢利机构各减少了1个百分点。
科技人员的培养
美国科技人员主要由大学培养。1992年,美国共有238所主要的培养博士的大学,其中前35名大学所培养的博士占该年全美博士授予总数的43.45%。1992年培养博士最多的前10名大学是:伯克利加利福尼亚大学、厄班那香滨伊利诺伊大学、麦迪逊威斯康辛大学、安阿伯密歇根大学、奥斯汀得克萨斯大学、俄亥俄州立大学、双城明尼苏达大学、洛杉肌加利福尼亚大学、斯坦福大学、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各校当年授予的博土学位数在560-796个之间,合计占该年全美博士授予总数的16.33%。这10所大学,除斯坦福外,均为州立大学。
1991—1992学年,美国共授予博士学位40历9个,其中理工医农博士学位22689个,占55.8%;硕士学位352838个,其中理工医农硕士学位97575个,占27.7%;此外还授予各类医药高级专业学位27965个。该学年理工医农博士学位授予人数最多的学科为:工程(不含建筑等)5499人,物理科学(含物理、化学、天文等)4391人,生命科学4243人,医药卫生1661人,农业和自然资 源1214人;硕士学位授予最多的学科为:工程25977人,医药卫 生23065人,计算机和信息科学(不含通信等)9530人,物理科学 5374人,生命科学4785人。
1992年在美国大学获得博士学位者的中位年龄,物理科学为 30.7岁,生命科学为32.7岁,工程为31.5岁;从获得学士学位到 获得博士学位的中位年数,分别为8.1年、9.4年和8.7年;注册攻 读研究生的中位年数,分别为6.5年、6.7年和6.2年;博士学位和 学士学位专业一致的比例,分别为68.4%、53.5%和81.8%;女性 比例分别为‘19.7%、39.3%和9.3%;美国公民比例,分别为 54.2%、65.7%和38.7%。从毕业后的就业意向看,工程博士第一 位的选择是工商业,其次是学校;生命科学博士第一位的选择是学 校,其次是工商业;物理科学持有这两种选择的人大致相当。大约 56%的博士就业后主要从事研究和开发工作。
美国政府每年通过国家科学基金会资助3000多名博士生、1 万多名硕士生及l万多名主要的青年研究人员。从1984年起,国 家科学基金会还设立“总统青年科技奖”,奖励优秀的青年研究人 员,每年授奖200个,每个得奖者在5年内可获得奖金10万美元。 此类措施在造就美国优秀科技人才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科技经费
1993年,美国科研经费总额达1608亿美元,超过 了日本、德国、法国和英国的总和。美国科研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 的比例,目前约为2.8%。近10年来,美国科研经费(按不变美元 计算)增长速度约为5%,超过了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
科技经费的来源
美国1993年的科研经费,43%来自联邦政 府,51%来自工业企业,6%来自其他方面。同1983年相比,工业 企业多提供了占总额3%的科研经费,其他方面多提供了2%,联 邦政府则减少5%。但联邦政府仍是美国科技经费的最重要的来 源之一。即使扣掉国防科研费,政府仍负担全国科研经费的 25%,这一比例较日本和德国高出许多。尤其是基础研究经费,在 美国主要由联邦政府提供。
美国工业企业33%的科研经费来自联邦政府(享有联邦政府科研经费的近一半);非赢利研究机构62%的经费来自联邦政府,14%来自工业企业,其余34%来自自身;就高等院校而言,不计设在大学内的联邦资助研究发展中心,1993年科研经费总额达206亿美元,其中联邦政府提供55.5%(即高等院校使用了联邦政府该年科研经费总额的16.5%),州政府提供7.9%,工商企业提供7.3%,其他机构和个人提供9。7%,自身提供19.6%。同1983年相比,美国高等院校来自联邦政府的科研经费相对少了,但来自州政府、工业企业、社会各界和自身的科研经费相对增加了许多。1992年受到联邦政府科研资助最多的10所高等院校是:约翰·霍普金斯大学(5.34亿)、麻省理工学院(2。50亿)、斯坦福大学(2.47亿)、华盛顿大学(2.45亿)、密歇根大学(2.10亿)、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2.03亿)、圣迭戈加利福尼亚大学(2.02亿)、旧金山加利福尼亚大学(1.95亿)、麦迪逊威斯康辛大学(1.92亿)、哥伦比亚大学(1.90亿)。以上学校占联邦政府对高等院校科研资助总额的22.72%。据美国科研经费前20名大学统计,它们的科研经费61%来自联邦政府,占联邦政府对它们各类资助总额的82%。
科技经费的分配
美国的科研经费,联邦政府研究机构使用11%,工业企业使用72%,高等院校使用13%,其他非赢利机构使用4%。1993年同1983年相比,各部门在全国科研经费使用分布中的相对比例,高等院校和其他非赢利机构各增加了1个百分点,联邦政府机构和企业各减少了l个百分点。
美国研究开发3个阶段经费的分布,基础研究占16%,应用研究占25%,开发研究占59%。1993年同983年相比,基础研究上升了3个百分点,应用研究上升了2个百分点,开发研究减少了5个百分点。就各部门而言,3个阶段经费的分布,在政府科研机构,分别约占20%、28%和52%;在工业企业,分别是5%、20%和75%;在高等院校,分别是66%、26%和8%;在其他非赢利机构,分别是37%、29%和34%。值得注意的是,高等院校承担了全国一半以上的基础研究任务;工业企业则不仅是开发、应用研究的主体,而且是基础研究的主力,其地位仅次于高等院校。
1993年美国联邦政府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经费,按学科 分,40.64%用于生命科学(包括生物科学、医学、农业科学、环境生 物学等),21.27%用于工程科学(包括冶金、材料、化工、机械、土 木、航空等学科),17.17%用于物理科学(包括物理学、化学、天文 学等),8.97%用于环境科学(包括地质、大气、海洋学等),4.35% 用于计算机科学和数学,7.60%用于其他科学(包括心理科学等)。 联邦政府对大学的科研资助,52.83%用于生命科学,9.86%用于 物理科学,5.96%用于环境科学,5.36%用于工程科学,2.31%用 于计算机科学和数学,23.67%用于其他科学(含国防研究)。
美国政府提出的1996年联邦科研预算,总额只比1995年增 加2.4%,但各类研究和各部门所分配的经费呈现出不同走向,其 中基础研究增加3。2%的经费,应用研究增加了不到 l%,开发研 究减少了将近1%。国家科学基金会主要资助大学科研。国立卫 生研究院1996年预算118亿美元的科研经费如%也用于资助高 等院校等机构的生物医学研究。
科研管理体制
联邦政府在科学技术领域的最高决策权在总统。克林顿总统在内阁中设立了部一级的由他亲自挂帅的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在总统办公厅内设有总统科技顾问委员会和科技政策办公室,为总统处理有关科技事务提供咨询。总统的首席科技顾问相当于总统助理级别,为白宫专职人员,兼总统科技顾问委员会主任及白宫科技政策办公室主任,直接向总统汇报工作并参加国家经济会议和国家安全会议的最高决策。国家科学基金会等联邦机构也参与国家科技政策及规划的制定。
除了上述机构外,还有许多非官方的机构在制定和执行科学技术政策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咨询作用。其中包括:国家科学院、国家工程科学院、国家医学科学院、美国科学促进会、各种科学技术协会;美国大学协会、全国州立大学和赠地学院协会,以及一些主要的大学、高技术公司和组织,如电子工业协会、国防工业协会、化学制造商协会等。它们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为总统和联邦政府在科学技术上提供广泛的咨询服务。国家科学院具有双重职能,既是学术荣誉机构,也是联邦政府的科学咨询机构,目前约有1500多名院士,下设23个专业部门。国家研究理事会是其领导机构;由17名理事组成,理事由总统提名并任命。国家工程科学院(目前有院士1,500多人)和国家医学科学院(目前有院士700多人)的性质与国家科学院类似。
美国国会在国家科技发展中的作用也相当重要。政府的科技立法草案、重要科技机构的设置、重要科技官员的任命以及科技预算等都需要通过国会参、众两院的审议和批准。目前,众议院设有科学、空间和技术委员会,参议院没有商业、科学与运输委员会。
科研机构体系
美国的研究开发工作是分散在联邦政府实验室、私人工业公司、高等院校和其他非赢利机构这4大类研究机构中独立进行的。联邦政府通过研究合同、采购合同和其他政策,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政府以外的科研机构,使全国科技工作成为一个整体。除联邦政府外,自80年代以来,各州政府为发展本州经济也开始关心和参与本州重大科技计划的管理,但一般并不直接成立研究机构。
联邦政府研究机构
美国联邦政府现共有13个部和50多个独立职能部门,其中大约有17个部或独立职能部门与科学技术关系比较密切。在这17个部门中,尤以其中的6个关系最为密切。美国联邦政府1996年的科研预算总额为720亿美元,其中国防部占54%,卫生与公共事业部占14%,国家航空航天局占12%,能源部占10%,国家科学基金会占3%,农业部占2%。以上6个部门合计,就占该年联邦政府科技预算的95%。
据不完全统计,联邦政府各部门所属的研究单位共有750多个。其中国防部所属陆、海、空三军共设l08个研究试验机构,卫生与公共事业部的国立卫生研究院设有20个研究所或研究中心,国家航空航天局设有9大研究中心,农业部在国内外设有146个试验研究机构,商务部下设国家标准局、国家海洋大气局、专利与商标局、国家技术情报服务中心、国家通讯与信息管理局等科技机构,环境保护局下设14个研究机构。
在联邦政府所验属的实室中,有一种称为“联邦资助研究发展中心”的机构,这些机构的经费全部来自联邦政府的有关部门,如能源部(它有53家此类机构)、国防部、国家航空航天局以及国家科学基金会等。这些研究机构的人员均为政府雇员。但这些机构的行政管理却由政府以合同形式交由高等院校、私人工业企业或非赢利机构来负责。这些研究机构一般规模庞大、经费充足,主要从事高风险的、长远的研究和开发。
联邦政府的科研经费实际上只有三分之一拨给自己所属的研究单位(其中的四分之一以上又拨给联邦资助研究发展中心),另外三分之二则以不同形式,主要是以研究合同和研究资助的形式,拨给政府以外的研究单位。以1993年为例,该年联邦政府科研开支为698亿美元,其中联邦内部机构用去23.86%,如加上全部联邦资助研究发展中心(9.41%),则为33.27%;工业企业用去44.73%,如加上由工业企业管理的联邦资助研究发展中心(3.07%),则为47.8%;高等院校用去16.86%,如加上由高等院校管理的联邦资助研究发展中心(5.31%),则为22.17%;其他非赢利机构用去4.24%,如加上由非赢利机构管理的联邦资助研究发展中心(l.03%),则为5.27%;此外,州和地方政府用去0.41%,外国用去0.48%。
工业企业研究机构据不完全统计,美国私人工业企业目前有不同规模的实验室大约2万个。它们的研究开发活动大致有两类:第一类是联邦政府通过研究合同或采购合同委托企业进行的研究。此类研究开发工作约占工业企业研究开发的三分之一,主要集中在少数工业领域,而且集中在大型公司。第二类是工业企业本身投资进行的研究,范围较为广泛,主要集中在化工、医药、电子、工业仪器和科学仪器等领域。一般来说,美国工业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集中在高技术产业。例如前些年美国整个制造业的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额的比例平均只有3.7%,而航空航天工业的这一比例高达18.3%,通讯产业的比例也达11.5%。
大型工业企业在美国的工业研究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100家最大公司的研究经费占全国工业研究经费的75%。职工1000人以上的工业企业约占全国工业研究经费的80%。工业公司的基础研究更集中在少数大公司。10家大公司的基础研究就占全国工业基础研究的一半左右。
多数大型工业公司都设有中央实验室或研究开发部,拥有雄厚的研究资金、完善的研究设备和众多的科技人员。例如,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在纽约州设有中央实验室,拥有研究人员3000多人,其中4人曾获诺贝尔奖。1992年,该公司的研究开发经费高达66。44亿美元,占其销售额的10%。有些公司则设有相对独立的研究机构。例如,贝尔实验室是1992年研究开发经费高达31.14亿美元的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所属的独立研究机构,被誉为美国的“发明工厂”,曾经获得2万多项专利,发明了晶体管、激光、太阳能电池、第一颗通信卫星,创立了射电天文学等。该实验室现有工作人员2万多人,其中曾有7人获得过诺贝尔奖。它对基础研究十分重视,这方面的开支占研究开发经费总额的10%左右。除上述两家公司外,下列公司1992年科研经费也名列美国前茅:杜邦公司(19亿美元),数字设备公司(17.54亿),惠普公司(16.2亿),伊斯曼柯达公司(15.87亿),道氏化学公司(11.59亿),联合技术公司(11.4亿),默克公司(11.12亿),施贵宝公司(9.93亿)。
过去,由于受反垄断法的限制,美国大企业之间很难合作进行研究。美国国会为了增强工业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于1984年通过《国家合作研究法》,为企业之间合作研究扫清了道路。到1987年,在美国司法部注册的联合研究公司达360多家。例如,半导体研究公司由国际商业机器公司、英特尔公司、美国无线电公司等35家公司组成。
除大型公司的技术创新外,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近年来也很受重视。美国每年约有6万个小型技术企业创建。据统计,小企业每年获得颁发专利的60%,其人均技术成果为大企业的2.6倍。在一定程度上,小企业在技术创新和技术扩散中比大企业更具有活力。
高等院校研究机构
美国1992年共有高等院校3638所,但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125所研究型大学,其中前40名大学的研究经费占全国高等院校研究经费的52%,前10名大学拥有全国高校:研究经费的20%,它们是: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7.36亿美元)、 密歇根大学(3.93亿)、斯坦福大学(3.68亿)、麦迪逊威斯康辛大学(3.53亿)、麻省理工学院(3.24亿)、明尼苏达大学(3.17亿)、华盛顿大学(3.14亿)、得克萨斯农机大学(3.05亿)、康奈尔大学(2.99亿)、旧金山加利福尼亚大学(2.96亿)。
科学研究在美国高等院校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美国高等院校的研究支出占学校总支出的比例,1930年只有3.55%,1940年提高到4.04%,1950年提高到10%,1960年高达18%,1970年又回到10%,1980年为9%,目前约为12%。
美国大学的研究机构大体上可分为4类:①教学与研究相结合的各院系实验室,全美约有6000多个;②拥有众多专职研究人员的独立研究所,全美约有5000个;③政府在大学中设立的各种研究中心;④工业与大学的合作研究机构。目前在美国高等院校共有19个联邦资助研究发展中心,其中能源部所设最多,以研究经费计算,占75%左右。又如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美国国家科学基金会组织筹建并提供资助,由大学或大学集团进行管理。每个中心在5年内可从政府得到1000-1500万美元资助,同时鼓励工业界对这些研究中心提供资助。从1985年开始兴建,到1990年已建成25个。后来联邦政府又决定,以工程研究中心为模式,在大学创办更多的跨学科的科学技术中心,鼓励大学和工业公司在双方急需的研究领域进行合作。该类中心亦由国家科学基金会提供部分资助,目前已建成100多个。从1985年起,国家科学基金会还拨款2亿多美元,在大学中建立了5个超级计算机中心。例如,设在加利福尼亚大学的超级计算机中心,由19所大学组成的大学集团进行管理。从1973年起,国家科学基金会在大学实施“大学——工业合作研究中心计划”。目前,已建立了45个由国家科学基金会、州政府和工业界共同集资在大学中兴建的此类中心。
其他非赢利研究机构
此类机构既不隶属于政府部门,又不设在大学或由大学管辖,也不像工业企业那样以赢利为目标。这主要是指各种私人非赢利研究所或公司、博物馆、动物园、植物园、医院以及某些学会和私人基金会等。据不完全统计,美国年经费预算在200万美元以上的非赢利研究机构目前大约有200多个其中有的年度经费预算高达近亿美元,比较著名的有:国际斯坦福研究所、德拉皮尔实验室、巴特尔研究所、兰德公司、米特公司、麻省总医院等。此类研究机构虽然数量不多,但对美国科学技术的 发展很有影响,是其他3类研究机构的有益补充。
科技政策
长期以来,美国政府把科学技术看成是实现和保持美国经济增长和未来经济繁荣的关键因素。研究开发经费占联邦政府年度预算的比例长期保持在6%左右。当前,提高美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成了全国关注的中心。在当今世界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经济发展日益依靠科学技术创新的条件下,经济竞争力问题实质上归结为科学技术领域内的较量。
8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科技政策的要点如下:①国防研究是政府研究开发的主要支柱。近年来,随着冷战的结束,国防研究开发经费在美国政府科研经费中所占比重不断下降,1988年为 67%,1991年降到60%。美国与国防有关的行业聘用的科学家和工程师占全国科学家和工程师的比例,也分别由1987年的16%和 11%下降到1992年的13%和8%。但加强军事实力,研究和开发先进的武器装备始终是美国政府在研究和开发领域的首要任务。 ②大力加强基础研究。基础研究经费在政府民用研究开发经费中的比例目前已扩大到40%。1995年,费密实验室发现顶夸克,是基础研究领域的一个最新重要成果。为寻找这种稍纵即逝的顶夸克,美国政府组织了440名优秀科学家协作攻关。③扩大对大学 教学和研究的投资。④加强对新技术企业的风险投资。美国现有 600家风险投资公司,风险资本总额超过240亿美元,支持3000 家新技术企业。⑤调动工业对研究开发的积极性。⑥促进政府实验室、工业企业和大学之间的合作。⑦积极促进科研成果的商品化。1980年国会通过《史蒂文森·威尔德勒法》,规定将技术向工业和商品化转移是联邦政府的实验室的一项任务, 拿出经费总额的0.5%用于这个方面。1986年国会又通过《联邦 技术转移法》,允许私人公司或个人享有在政府资助的研究中产生的专利权,并依法成立了联邦实验室技术转移集团。⑧扩大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美国政府特别强调维护美国的利益,尤其是要保护其知识产权。国务院专门设有海洋、国际环境和科学事务局,主管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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