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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来源:莆仙生活网时间:2024-02-28 11:20:17编辑:莆仙君

南宁市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实施查封、扣押后,违法行为人未依法接受处理的案件涉及的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部门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钱款、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追回赃款赃物,是指执法部门依法追缴的违法、违纪案件的钱款和物品。第四条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所属的罚没财物管理机构负责罚没财物、追回赃款赃物和查封、扣押物品的日常监管工作。第五条 依法作出罚款或者罚金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罚金的机构分离。依法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应当登记造册并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截留、挪用、使(借)用、私存、私分、调换、拆解。第七条 执法部门没收现金、有价证券和黄金、白银等贵金属物品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人民币自没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二)外币自没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商业银行兑换为人民币上缴同级国库;
  (三)有价证券自没收之日起及时交证券机构或者商业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后二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国库;
  (四)黄金、白银等贵金属物品自没收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到有资质机构兑换为人民币后二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国库。第八条 没收下列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并移交专管机关依法处理: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
  (二)毒品、麻醉性药品等;
  (三)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等;
  (四)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管机关进行管理、处置的其他物品。第九条 没收鲜活物品,由执法部门登记造册后变卖,所得款项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上缴同级国库。依法没收其它不易保存的物品,由执法部门登记造册后变价处理,所得收入及时上缴同级国库。
  前款规定变卖、变价处理的价格应当参照同类商品市场价格确定,但最低价格不得低于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30%。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没收物品,依法应当销毁的,由执法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实行,并由同级财政部门监销;其余物品执法部门应当自没收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移交的物品属于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不动产的,执法部门应当提供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不动产的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执法部门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明文件的说明材料。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依法追回的赃款赃物,除依法应当归还当事人外,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处理。
  赃款赃物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但无法追回的,执法部门应当在结案前通知财物权利人。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物品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十五日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期限超过十五日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前来接受处理,经执法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执法部门进行登记造册,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部门或者专管机关处理。
  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存物品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时,应当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罚没收据。
  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物品,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罚没收据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法律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温馨提示】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罚没财物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没财物移交、保管、处置、收入上缴、预算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追缴决定或者法院生效裁定、判决取得的罚款、罚金、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没收的保证金、个人财产等,包括现金、有价票证、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等。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工作应遵循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执法与保管、处置岗位相分离,罚没收入与经费保障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各地区、各部门罚没财物管理工作。中央有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本系统罚没财物管理工拍桥蚂作。袭埋  地方各消瞎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罚没财物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各有关单位的罚没财物管理工作。  各级执法机关、政府公物仓等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罚没财物管理操作规范,并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对罚没财物管理履行主体责任。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第三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第二章 罚没财物管理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第九条 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第十条 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第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第十三条 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做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第三章 扣押财物管理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可以自行保管或者移交财政罚没仓库代保管,但不得将扣押物品交给经营单位保管。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扣押物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因保管扣押物品发生的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财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没收的财物和违法所得。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决定取保候审、暂缓行政拘留而收取的保证金。第三条 本省行政辖区内执法机关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管辖范围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财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

  执法机关应当实行罚没和扣押财物收缴与保管相分离,并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的财务核算,设立专门账册,建立验收、保管、移交、上缴和对账等管理制度。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使(借)用、调换、私存、私分或者擅自处理罚没和扣押财物。第二章罚没财物管理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将罚没款以及罚没物品的变价款,按照预算级次分别上缴中央、省、市(行署)、县(市、区)财政。第八条 执法机关收缴罚没物品应当详细填写罚没物品上缴清单,在十五日内报送财政部门。第九条 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可以自由买卖的物品,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共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人民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由执法机关参照市场价格及时处理;

  (二)国家专管、专营的物品,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和省保护的各类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由执法机关无偿移交文物、野生动植物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禁品、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在财政部门监督下组织销毁;需要特殊处理的,报财政部门备案后移交国家指定的机构处理;

  (五)对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不构成危害的伪造冒用物品,有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价值的,经过相应技术处理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执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移交有关部门用于慈善、救灾等公益用途。第十条 需要暂时保管的罚没物品,由财政部门建立罚没仓库集中管理;未建立罚没仓库的,由执法机关代管。第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财政的,在结案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对公开拍卖和其他需要确定其价值的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第十三条 在拍卖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罚没物品时,执法机关应当提供罚没物品收据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同时提供机动车登记证或者船舶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或者船舶执照,或者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未取得房屋、车辆或者船舶等有效证件的,执法机关应当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未取得上述证件的证明。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可以凭罚没物品出售收据和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不得将罚没财物做抵办案经费。执法机关的办案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核拨。

  省级执法机关在管辖范围内直接办理、组织办理、委托或者指定下级执法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办案经费,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其依法收缴的罚没财物,应当上缴省财政。第三章扣押财物管理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依法扣押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当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并告知被扣押人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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